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或者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而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劳动者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事故伤害,那么这种情形能认定工伤吗?下面结合典型案例向大家解答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知识。
案情简介 一、工伤认定的情形 工伤认定的情形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第二类是视同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 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各种工伤事故中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赔偿前提。但是,在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时,则无法认定为工伤,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伤事故处理中,许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作为争议当事人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时,用人单位极有可能会有意设置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规避其所应负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让劳动者举证,还原事实发生过程变得不太现实,所以在工伤认定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劳动保障部门查明事实,公正处理,更加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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