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社会新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用工形式层出不穷,其中灵活用工无疑是其中最火的一个概念,然而,到底什么是灵活用工,灵活用工跟其他用工形式相比有何不同,对应不同的用工形式应该如何确定合同,下文为您解答。
1. 从“单一”到“多元”。 即从原来的标准劳动用工为主,发展到现在标准劳动用工、非标准劳动用工、非劳动用工等多元化用工并存。 2. 从“直接”到“间接”。 即从企业自行招工用工为主,发展到劳务派遣、业务外包等间接用工并存。 全日制劳动用工 1.一般是一人对应一个用人单位; 2.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 3.适用《劳动合同法》,需要遵守所有的劳动标准 4.注意招用其他单位内退下岗人员,同样建立劳动关系 派遣公司派遣劳动者至用工单位工作 1.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存在三角关系; 2.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劳务派遣工; 3.适用《劳动合同法》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人事聘用关系仍可适用《劳动合同法》,可作为一种有特殊性的劳动关系。 非全用工 1.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 2.一人可与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3.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工伤需要遵守劳动标准;其他如书面劳动合同、休假、解除与终止及经济补偿等不适用劳动标准; 直接关系 个人劳务(雇佣) 平台+个人 董事监事股东等 合伙关系 违法无效用工 公务员 间接关系 个人劳务承包 业务外包 借调/委派 共享员工 …… 用工模式类合同是指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非劳动关系及混合用工模式下的签订的合同。 服务类合同则是指服务类合同,是包括承揽、委托、行纪等有名合同和医疗、培训等无名合同在内的一个合同大类;只要一方出钱,另一方提供服务、劳务的,即可归于“服务类合同”。 这两大类合同之间有一些关系,有必要适当说明: 1. 劳动关系下的合同与“服务类合同”互相之间基本上没有参考性。 这里说的“劳动关系下的合同”包括劳动关系下的劳动合同、专项用工协议等,还包括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虽然可以认为劳动关系下也是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但是在现代国家,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已经与一般服务合同下权利义务大不相同。因此劳动关系下的合同就与服务类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大不相同,权利义务也大不相同。 2. 非劳动关系下的用工模式类合同可以同时参考“服务类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 (1)当个人向单位提供服务时:需要考虑是否会构成劳动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时的也要考虑雇主责任风险。 如果确实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合同起草审查的其他方面,这类合同完全可以参照“服务类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同时明确双方的关系与责任。 (2)当个人通过所在单位或包工头为发包方单位提供服务时:有必要考虑发包方是否会与个人形成劳动关系,或发包方是否要对个人承担特殊责任 如果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合同起草审查的其他方面,也同样可以参照“服务类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 在用工模式的辨析、选择中要注意的几点: 1. 劳动关系下企业的负担与责任肯定比非劳动关系重很多。 标准劳动关系相比较非劳动关系,企业至少要承担下列成本和责任: (1)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会有双倍工资责任。 (2)必须在最低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一系列方面遵守劳动法规的强制性标准。 (3)员工出现工伤时应承担工伤责任。 这就意味着,在能够采用非劳动关系用工的情况下,对于企业来说,更愿意采取非劳动关系。 2.非劳动关系应谨慎合同内容。 对于非劳动关系的使用,必须特别注意:用工性质要确实符合非劳动关系;尽量有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注意防范雇主责任风险等。 3. “临时工”的说法不规范,应该进一步界定具体用工模式。 “临时工”这个说法并不符合现行劳动法规,在实务中可能对应标准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个人劳务(雇佣)等多种类型。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对应用工模式进而选择适当合同类型。
(4)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受到严格限制。如果是违法解除,员工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